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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9-01 来源:黑龙江省司法厅网站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文件

黑 龙 江 省 司 法 厅

 

 黑价联〔2016〕16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有关规定,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重新修订了《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6年4月13日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及有利于律师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以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实行计件收费应以每一个委托的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实行计时收费应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种手续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不实行计时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不收取或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对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代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按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省司法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审定后公布。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结算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预付部分或全部律师服务费,也可以双方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给付。

第二十一条  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委托方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用。非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合理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因委托方的过错或委托方提出超越合法、合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委托方的律师服务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但经济确有困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和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在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减免范围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减免范围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 6月1 日起实施。《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1〕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