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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2-13 来源:司法局

 

 

 

 

 

 

 

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便民利民惠民措施,降低公证服务成本,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公证服务。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和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招标投标、拍卖、开奖、财产清点、公司会议、抽签、订立公司章程等现场监督类公证服务和保全证据公证服务。

第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和事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一)合同、继承、受赠、遗赠、单方赠与;遗嘱;财产分割;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委托、声明、保证、认领亲子;招标投标、拍卖、开奖、财产清点、公司会议、抽签、订立公司章程等公证事项。

(二)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户籍注销、国籍、监护、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资格、资信、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抚养事实、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票据拒绝、选票、指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查无档案记载;保全证据。

(三)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执照、证书;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提存、登记、保管,代写法律文书、修改法律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和代办服务。

(五)依法办理的其他公证服务。

第八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涉台副本邮寄、翻译、复印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到公证执业区域外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的差旅费。

(三)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一)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四)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和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公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国家公证服务收费政策。对违规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和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1999〕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