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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7-06-19 来源:黑龙江省司法厅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管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本省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做到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

律师必须依法执业。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必须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倡导律师积极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和法律志愿服务,构建与司法人员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努力优化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法治环境,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管理制度对律师执业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其事迹进行适当宣传。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七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外,还需要在本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且申请人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未超过一年;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六)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本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以及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申请人不得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条  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每年年度检查考核后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律师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执业时应当出示。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执业证书遗失,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是现职公务员的;

(五)其他依照规定不予许可执业。

第十五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七条  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在获得执业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参加律师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跨设区的市(地)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十九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应当收回执业证书而拒不交回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告形式予以注销。

第三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办案单位通知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或者违反法庭、仲裁庭或者行政处理活动规则,擅自退庭或者退出;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仲裁庭或者行政处理现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仲裁庭、行政处理活动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虛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全国统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

第二十八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禁止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三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人员为其介绍案件。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谢绝委托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除法定特殊情况外,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参与诉讼或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或者制造并出具假合同、假收费凭证谋取利益。

委托合同应当客观反映与委托人约定的委托事项、委托程序及期限、委托权限、服务标准、报酬额度及支付方式、解除条件及清算规则、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委托合同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签订委托合同,应当将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的身份证明、资格及资质证照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签订委托合同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资格,并将享有委托资格或者代理权的手续材料作为合同附件。

签订委托合同后,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或者申请执行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领取和解、调解或者执行款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律师发现本人受理的案件与委托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收费凭证。有关办案费用如果约定采用按照实际发生最终结算的方式,对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有关凭证、票据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的认可或者书面确认;预收办案费用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并协商一致后收取,委托事项办理完成后出具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根据实际发生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委托人委托律师向律师事务所代交律师服务费和有关办案费用的,律师应当自收费后七日内上交律师事务所。

(六)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七)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八)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并由被调查人逐页签章确认。

(九)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十)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1.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2.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3.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4.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十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不得借办案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办案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十二)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十三)委托事项办理完成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及时与委托人办理清理结算。有办案费用需要多退少补的及时办理,有经特别授权代领的和解、调解或者执行款物的及时转交委托人或者存放到律师事务所专门银行账户。

律师事务所因律师服务费支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有权在争议金额范围内留置经特别授权代领的款物,但超出争议金额的部分应当及时转交。

(十四)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证据材料原件或者原物、底板等在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必要时可以留存委托人签章确认的复印件,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十五)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十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漏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十七)遵守财务纪律,依法纳税。

(十八)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仪表,举止文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或者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思想政治教育、全面依法治国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等职业培训,并通过多种形式持续学习,努力提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专业能力、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发现的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律师应当接受和配合因当事人投诉或者举报开展的调查工作,客观陈述事实、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接受社会评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四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司级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律师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管单列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本实施细则中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本省从事律师执业的管理,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本省从事律师执业,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